私募投資基金非法集資案例
近年來,個別私募機構假借私募基金名義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案件屢有發生,這些背離私募基金業務本質的“非法機構”,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擾亂基金行業秩序,觸犯國家刑事法律。現將以私募基金名義從事非法集資的典型案例和相關法律法規通報如下,希望轄區有關機構引以為戒,共同維護轄區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發展的良好氛圍。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年,監管部門在私募基金網絡排查中發現,X系投資運營“X系股權投資”網站,在網站公開發布了私募基金產品預期年化收益率和申購預約按鈕等基金產品宣傳和募集信息,涉嫌以私募基金名義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根據該線索,監管部門立即啟動現場檢查程序,發現X系投資所管理的某一只基金投資者人數超過1200人,另一支基金投資者人數超過300人。其中第一只基金募集賬戶中有700多筆合計約2500萬元的轉賬來自個人賬戶,涉及人數近600人,且募集賬戶收到的單筆轉賬金額近87%在10萬元以下,其中1萬元、2萬元的較為普遍。監管部門對X系投資及時采取監管措施,并與公安部門、工商管理部門、當地街道辦,聯合行動控制其經營活動,逐步壓縮涉案資金規模,將涉眾風險降低到最低水平。目前,X系投資涉嫌非法集資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案例二:2018年,廣東中證投資者服務與糾紛調解中心收到多份廣州Y投關于產品延期兌付的投訴,監管部門以此為風險線索進行了現場檢查。檢查中,該機構僅提供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基金產品資料,稱沒有發行其他任何產品,也沒有兼營其他非私募基金業務。但檢查人員發現公司與廣播電臺合作宣傳的記錄及20多本基金合同,一共涉及兩只未備案基金,并且至少向120名以上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經現場檢查核實,公司公開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未實際用于對外投資,而是將資金用于支付房租等日常經營、拖延兌付投資者資金等行為,并且公司背后實際控制人有非法集資前科。監管部門及時采取了監管措施,責令公司清退非法募集資金。目前,公安機關已對廣州Y投涉嫌非法集資立案偵查。
案例三:M公司及其關聯私募機構雖然注冊地位于A市,但主要經營地點和總部實際位于B市,并在經濟發達的C、D等市設立分公司,從事產品宣傳推介和募資活動,投資者群體也主要集中在B、C、D等市,由B市總部對各分公司的資金、財務、合同進行管理控制。公司成立以來,實際控制人等核心團隊以收購和新設公司的方式,實際控制多家公司,以投資這些公司股權的名義設立私募基金,待資金到位后迅速轉出至M公司控制的資金池內挪作他用,僅有少部分資金投向合同約定的標的項目。募集過程中,公司夸大投資收益、誤導保本保息,投資金額越大,承諾收益越高,還假借與政府要員關系大肆宣傳,吸引投資者尤其是自然人投資者大量涌入。通過該種運作模式,M公司及其關聯私募機構共發行私募基金百余只,募集資金數十億元,主要用于還本付息、維持高成本運營、核心團隊成員揮霍等,最終公司實際控制人自覺難以收場,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目前,公安機關已對M公司相關案件進行立案調查,主要涉案人員已被刑事拘留。截至案發,公司尚有巨額資金缺口,多只基金到期無法兌付,近千名投資者遭受了本金、利息無法償付的巨額損失。
案例四:湖南N私募機構發行多只契約型基金產品,均未到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每只基金產品有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等多種投資期限供投資者選擇,時間短的對外宣稱為“體驗型”產品,投資金額一般10萬起,有的甚至最低只需5萬元,遠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100萬元投資門檻。此外,基金沒有固定的募集賬戶,而是通過自然人賬戶、POS機刷卡方式募集。該機構通過微信公眾號、公司APP等形式,公開宣傳基金產品,尤其是未備案的基金產品。通過多處設立分公司、招募大量客戶經理營銷、發放宣傳單等方式,大肆拓展所謂的“私募基金”業務,向投資者承諾最低收益,同時約定每月、每季或者每半年返還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一般12%左右,投資金額不同,約定的收益也會有所不同。該機構目前已被監管部門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并以涉嫌非法集資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處置。
二、違法特征及相關監管要求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2〕5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在原司法解釋(法釋〔2010〕18號)的基礎上,再次重申了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一)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吸收資金,具體表現為未履行登記或備案手續,或者為了營造其合法經營的假象,通過借用登記機構名義而開展非法集資活動。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監管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管理人登記,私募基金募集完畢應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對基金銷售機構開展私募基金銷售業務作出進一步規范。在銷售資格方面,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依法可以從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在銷售行為方面,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從產品盡調、風險揭示、利益沖突防范等方面加強風險管控。對于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對于銷售的私募基金進行審慎調查和風險評估,對于存在關聯關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進行利益沖突評估,經評估確定可以銷售的,以書面形式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并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測試、認定并分類,并對產品劃分風險等級、進行風險評價、信息披露與風險揭示,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此外,該辦法重申并強調,禁止委托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二)公開性
公開性是指通過各類媒體、報告會、傳單、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途徑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為擴大資金來源,非法集資人一般會主動募集資金,并通過公眾傳播媒體、傳單、推介會等公開方式,或通過員工口口相傳、向不特定對象打電話等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大眾進行宣傳推介。
《私募基金監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六條明確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短信、即時通訊工具、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但是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利誘性
利誘性是指集資人向集資對象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為增加投資者信心,吸引更多投資者投資,非法集資人一般會向投資者承諾本金安全和高額收益,同時對能招攬投資者的人員給予高比例提成,誘使投資者再向他人進行宣傳,以招攬更多不明真相的投資者參與。
《私募基金監管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六條規定:不得通過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社會性
社會性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社會性是非法集資的本質特征,禁止非法集資的重要目的在于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私募基金并非大眾理財產品,其投資者需具備一定的投資經驗和知識,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同時滿足一定的資產和收入要求。非法集資人為了吸收更多的資金,往往不對投資者的資格進行限定,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個別非法集資人為規避法律規定,雖然會在合同中規定最低的投資額,但并不嚴格執行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標準和審查義務,企圖以形式上的“投資門檻”來規避法律規定。另外,近年來部分非法集資人利用投資者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任,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串通,通過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派駐人員推介、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進行項目介紹、簽訂合同等方式,營造合法金融機構產品的假象,騙取投資者的信任,采用“飛單”方式(未經允許私自銷售其他機構產品)銷售私募基金,以此實現非法募集資金的目的。
《私募基金監管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后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夸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以及不得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不得以登記備案等名義為增信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即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
三、法律責任
(一)刑法的相關規定。非法集資刑事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法律依據見于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二是集資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是《司法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進行了補充完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的相關規定。2021年5月1日,《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國務院令第737號,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為加大對非法集資相關責任主體的懲處力度,形成有力震懾,《條例》規定:一是在懲處對象方面,除非法集資單位和個人外,還對非法集資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進行處罰。同時,對未履行非法集資防范義務的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予以處罰。二是在處罰種類和處罰力度方面,按照處罰力度與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則,規定給予警告、處以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加大處罰力度,對非法集資人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對非法集資協助人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等。
(三)證券監管相關規定。對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活動中存在的基金產品未備案、向不特定對象募集、保本保收益、公開宣傳等違法違規行為,證券監管部門和基金業協會可以采取行政處罰、行政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一是《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擅自公開或變相公開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私募基金監管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相應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措施。三是《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三十條的規定,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可以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受理基金備案、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對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采取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從業資格等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來源:廣東投資者教育與服務